第六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专门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以及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并于预付卡业务开办前至少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发布后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预付卡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十四条 支付机构成立分支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应提前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支付机构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如下事项:
(一)新增预付卡产品种类(含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单用途预付卡);
(二)增加预付卡产品功能(含充值、缴费、消费、预授权等功能开通);
(三)新增发行网点;
(四)新增受理终端、渠道;
(五)新增、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为单用途预付卡提供技术支持;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立即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卡片和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预付卡卡片数量50张(含)以上;
(二)出现特约商户欺诈交易等风险事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机构经济损失的;
(三)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
(四)与购卡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发生较大纠纷,引发舆论风波的;
(五)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可能损害持卡人或特约商户利益的。
重大事项报告时间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预付卡业务终止原因;
(二)预付卡业务终止时间;
(三)持卡人债权债务清算事项,含赎回场所、时间、手续等事项;
(四)特约商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预付卡客户备付金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发行或受理资质。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十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中国人民银行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将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受理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受理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虚假申请商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机具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户违规留存、泄露、转卖预付卡交易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预付卡交易信息的;
(四)特约商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服务的;
(五)特约商户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集中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预付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预付卡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