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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持卡购物未成功 状告百盛商场获法院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秦芳芳 发布时间:2008-08-20  

  因购物卡消费和升级均未成功,消费者李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李先生诉称,原告有一张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安世通达公司的莲花卡,指定消费场所在百盛学院路店,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之前。2007年6月30日,原告去百盛公司消费,被店方告知此卡有钱但消费不了,缘由是莲花公司支付系统问题,让原告过几天去该店解决。之后,原告给安世通达公司打电话,被告知此卡已升级,须到公司换卡并从换卡之日起15日内必须消费完毕。原告由于抽不出时间换卡,一直到北青报于2008年1月8日登出百盛公司学院路店已于2007年12月17日停业才知道。原告多次找百盛公司、安世通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双方间相互推诿,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百盛公司、安世通达公司提供莲花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等值消费,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百盛公司辩称,公司曾与安世通达公司合作,合作方式是消费者预付现金购买购物卡,在约定的期限内到公司消费。消费者事先支付的款项由安世通达公司收取,消费者持卡消费后,由安世通达公司定期将款项支付给公司。本案中,李先生无法证明从百盛公司购买了莲花卡,也没有证明购卡预付的金额,更没有证明卡内尚有多少余额。按照公司与安世通达公司的合作方式,该卡的预付金及卡内的余额也由安世通达公司收取,应由安世通达公司负责返还李先生。另外,莲花卡明确约定有效期截止2007年6月30日,超过该期限卡即失效。李先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消费,公司亦没有接受李先生的预付金,所以,李先生要求公司偿还卡内余额没有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安世通达公司辩称,据李先生所称是在卡到期的截至日到百盛公司消费的,当时百盛公司应该给李先生换卡;公司无权更换百盛公司的卡,百盛公司有固定的IC卡号段,所需要更换的磁条卡,均是很早就给百盛公司的。公司与百盛公司已约定,若IC卡更换为磁条卡,由百盛公司发传真告知本公司IC卡的号码及更换的磁条卡号码,公司在后台把IC卡号及卡内余款查出,将余款转入新磁条卡。李先生所述其打电话给莲花公司,客服电话说可以更换百盛公司卡,这是不属实的。另外,莲花卡已明确规定应在到期日前消费,否则逾期作废。李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卡到期之前去百盛公司消费,现李先生如果退卡,需要出示发票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现我公司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先生持有莲花卡一张,该卡明确写明可消费的场所为百盛公司,故李先生与百盛公司间已形成特定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李先生的义务即是在消费日到期前赴百盛公司消费,否则,将承担莲花卡过期作废的后果。作为百盛公司,则负有为持卡人提供与指定消费金额价值相等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现李先生因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应价值的服务而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先生提供了莲花卡以及百盛公司员工手写字条一张,证明在莲花卡到期日前其到百盛公司,但因莲花卡需要更换,系统存在问题而未能消费。安世通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莲花卡磁条需要更换,且更换事宜需由百盛公司进行,证明字条中所反映情况客观存在;百盛公司虽认为字条非本单位人员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李先生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二被告主张李先生持有的莲花卡已过期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现因百盛公司已歇业,导致李先生所持莲花卡无法得到相应服务,现李先生起诉要求百盛公司提供与莲花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等值的消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诉讼中,李先生未能提供购买莲花卡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与安世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先生要求安世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李先生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令百盛公司为李先生提供莲花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等值消费;驳回了李先生要求安世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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